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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街。法定代表人荣晶,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禾路富丽花园120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以下简称“青伊湖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伊湖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丰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特别约定按审计决算价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社会中价机构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能客观测算、评估土建、安装工程量,对工程未做部分以及虚假、非必要、重复签证的签证单未做客观评介并作必要的扣减,对工程质量需要花费的修复费用,也没有作出扣减,且单价较高,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3.非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故鉴定费用不应由青伊湖农场承担;4.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在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录内,没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汇丰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汇丰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伊湖农场给付汇丰远公司工程款222909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汇丰远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青伊湖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丰远公司承建青伊湖农场建设的青伊湖农场垤庄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含办公楼、车间、厂房等)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工程量变更、施工期间地方材料信息价计算,并按照投标与标底价下浮率结算,双方还对工程量确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丰远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青伊湖农场给付了汇丰远公司1074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现已交付青伊湖农场使用。后汇丰远公司、青伊湖农场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双方均同意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汇丰远公司承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汇丰远公司所做工程的价款为12969099.77元。汇丰远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同时查明,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上的塔吊发生事故,造成有关损害。经多方协调处理,汇丰远公司应承担赔偿款203500元,该款已经由青伊湖农场垫付。汇丰远公司同意从本案青伊湖农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汇丰远公司与青伊湖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汇丰远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青伊湖农场应给付汇丰远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因就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均同意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汇丰远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为12969099.77元。汇丰远公司对此无异议,青伊湖农场称此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扣减已付工程款10740000元、塔吊事故赔偿款203500元,青伊湖农场应给付汇丰远公司工程款2025599.77元。青伊湖农场提出汇丰远公司承建部分未完工,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交付青伊湖农场使用,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调解不成,判决: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5599.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3元(汇丰远公司已预交19276元),鉴定费用120000元,合计144633元,由江苏省国营青伊湖农场负担142384元,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伊湖农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理由:1.关于造价审计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变更,按施工期间地方材料信息价计算,按投标与标底价下浮率结算。上诉人青伊湖农场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按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双方对此予以约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青伊湖农场使用,当地审计机关在本案诉讼前(2015年5月19日)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青伊湖农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将导致汇丰远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期限被无限制延长,显然损害了汇丰远公司的合法权利,故青伊湖农场的该���解意见,不应支持。2.关于鉴定内容的客观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伊湖农场主张鉴定结论未能客观测算、评估土建、安装工程量,对工程未做部分以及虚假、非必要、重复签证的签证单未做客观评介并作必要的扣减,对工程质量需要花费的修复费用,也没有作出扣减,且单价较高,但青伊湖农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已进入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录内问题。经核实,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1日列入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该时间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时间之前。青��湖农场的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3元,由上诉人青伊湖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