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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龙,潘福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75号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所在地正蓝旗。经营者:高明,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经理。第三人:白银龙,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第三人:潘福利,男,1957年9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银龙、潘福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第三人白银龙、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160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丰宁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将需修理的多辆自卸车多次送往原告处修理,并由司机提车,经自卸车车队长白银龙、潘福利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60868元,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拖欠修理费证明并盖章认可,白永龙、潘福利签字确认,原告催要修理费时,被告拒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现在是其他人经营,李永已不在启弘公司工作。第三人潘福利述称,答辩人是启弘公司职工,受经理李永指派在正蓝旗管理车,从2015年8月份开始管理了半年,之后是白银龙接管。第三人白银龙述称,答辩人是启弘公司的职工,2014年到2015年9月份在启弘工作,受李永指派管理车辆,在答辩人任职期间发生的修理费属实。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出示以下证据:2015年8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启弘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60868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启弘公司欠原告修理费160868元。潘福利、白银龙是公司负责车辆管理的人员。第三人潘福利、白银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现在启弘已经与李永没有关系,孙凤杰是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合法,为公司承担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公司依旧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变更应当向当地的工商部门做变更登记,未作变更登记的应视为未变更。第三人潘福利、白银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第三人潘福利、白银龙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福利、白银龙于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指派负责管理在正蓝旗的车辆,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所属车辆在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共计160868元。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潘福利、白银龙在证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修理费160868元的书面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修理费1608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拖欠的修理费160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问题,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蓝旗上都镇明明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60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马    力陪审员 宝音德力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