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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德理与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理,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666号原告余德理,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光大道19号5幢1单元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6J120U。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理诉被告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旅游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理、被告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及委托代理人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理诉称,原告系被告德强旅游公司员工,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个月的工资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德强旅游公司的股东,不是员工。德强旅游公司也只是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了工商登记,并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原告所述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方根本不知情,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德理与黄强作为投资人共同设立重庆德强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黄强出资比例为90%,余德理出资比例为10%。黄强在德强旅游公司成立之后未向该公司实际出资。后原告余德理到相关部门雕刻了德强旅游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一直保存于原告余德理处。另查明,德强旅游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工商局登记备案档案中有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2016年6月13日,余德理和黄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内容为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章程;2、选举黄强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选举任仕山为本公司监事;4、聘任余德理为本公司经理。”监事任仕山系原告余德理的亲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德理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指余德理)同意根据甲方(指德强旅游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月工资(工资已包含五险费用,乙方拿到工资后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5000元。”该合同甲方处有德强旅游公司的签章,乙方处有余德理的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余德理工资,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计8个月;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40000元(肆万元整)。”该欠条中有德强旅游公司的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强对劳动合同及欠条均不予认可,提出德强旅游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开展任何业务,且公司的公章在原告余德理手中,原告可以随意的加盖公章。原告余德理提出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是由任仕山填写,公章系任仕山加盖的。而欠条是公司会计打印,由原告本人加盖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余德理以一份加盖了被告德强旅游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和《欠条》,要求被告德强旅游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的公章一直有原告余德理实际保管并使用。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公司监事任仕山填写并盖章,而任仕山与原告余德理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根据被告德强旅游公司的章程,公司监事并无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虽然根据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余德理担任被告德强旅游公司的经理,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只有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另一股东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的签字,表明该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系原告个人确定,现原告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黄强就其本人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应证据,加之原告自认欠条中的公章也系其本人加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德强旅游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德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德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江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