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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白图力古尔、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227号之二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木佳路一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图力古尔,男,蒙古族,198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包海燕,女,蒙古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白图力古尔、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款547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款547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892元;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款547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878元,此款分四期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