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海,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刘玉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法院作出实体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刘玉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作出实体审理就草率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该裁定的理由主要是“该判决(指瀍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号民初137号判决)已经生效,刘玉海就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因而引用的法律也与本案无关,其驳回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实属不依法审案的法官个人随意想象和解释。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与车主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与本案不属同一被告,2、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说?二、上诉人依照法院的管辖,分别不同的被告,不同的案由的起诉,何来“重复起诉”?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四、本案应依法弄清的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被告应否对该保险合同负责,及依合同划清赔偿的范围。请问对这些争议法院审理过,裁决过吗?何来的“再次”“重复”之说?据上事实,原告法庭的“驳回起诉”实在无法无据,现提起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是由投保人投保,被保险人收益,由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种合同。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赵彦臣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赔偿,故保险赔偿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法无据。上诉人在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以同一损失向我公司索赔,上诉人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刘玉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9304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经审查认为,赵彦臣雇佣刘玉海为司机。2015年6月28日,刘玉海驾驶赵彦臣所有的豫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海以赵彦臣为被告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3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彦臣赔偿刘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8191.345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刘玉海就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刘玉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刘玉海诉赵彦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3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此起诉刘玉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起的是保险纠纷,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玉海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玉海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