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831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31号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8310782W。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盘余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鸿宇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其公司与荣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对荣诚公司车间1进行施工,合同价款7164808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施工,2011年7月16日竣工。2012年11月5日送审,2014年1月8日经荣诚公司确认车间1工程价款为8981661元(含图纸变更等)。另,在合同外,其公司又为荣诚公司承建了车间3、4及零星项目、铺设道路等工程,计工程款3001103元。以上合计11982764元,荣诚公司已支付9245000元,尚欠2737764元。该款荣诚公司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荣诚公司未作答辩。鸿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单、车间1工程造价结算单及变更签证、车间1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车间3、4,零星工程、道路等增加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因荣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荣诚公司不动产登记证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情况,举证责任在荣诚公司,因荣诚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按照鸿宇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鸿宇公司与荣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诚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宜兴市和桥镇车间1土建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164808元,双方约定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15%,三层楼面结束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20%。2011年7月16日,车间1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又增加车间3、4,道路、污水池及其他零星项目的施工,后因荣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鸿宇公司对车间3、4停止施工并于2012年11月5日将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2014年1月8日,荣诚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包括车间1在内的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1982764元。在施工过程中,荣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245000元。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与荣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鸿宇公司依约完成车间1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荣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车间3、4及其他附属项目等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荣诚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依照合同约定付款。荣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鸿宇公司要求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764元并自2016年1月8日即结算之日起两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7764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荣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6元,由荣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鸿宇公司垫付,荣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鸿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