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324号原告卢某,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王某,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平整土地,待劳务结束,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下欠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平整土地,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下欠24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劳务工资2400元并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导致的损失及车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要欠款的损失及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要欠款的损失及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劳务工资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