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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99号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092134494U。法定代表人:夏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徐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7640XF。法定代表人:江勇,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女,布依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陈亮、被告中钛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67.44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到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12590元(按照5%年息计算);两项合计10415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欠原告货款91567.44元。双方争议的要素:被告认为,原告、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当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瑞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货款91567.44元、逾期付款利息12590元,合计1041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17元,由被告攀枝花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欣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