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连福与李春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福,李春库,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春库粮油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42号原告:马连福,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库,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春库粮油商店。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西街。经营者:李春库,该商店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连福诉被告李春库、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春库粮油商店(以下简称春库粮油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福的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被告李春库、春库粮油商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福诉称:2016年8月24日8时10分许,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下夹河乡双河村时,与李春库驾驶的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新宾县二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库负全部责任。李春库驾驶的车的所有权人为春库粮油商店,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三被告未对我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被告支付医疗费56,8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6,408.36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107.00元、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误工费11,700.00元、辅助器具费118.17元,合计160,42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我认可我的误工期为3个半月,10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00.00元;李春库在我住院期间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春库及春库粮油商店辩称:我系春库粮油商店的经营者,我驾驶的车的所有权人为春库粮油商店。2016年8月24日8时10分许,我驾车自本溪县碱厂镇向新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夹河乡双河村路段时与自村内公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李春库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之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医嘱不明确,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每天50.00元赔付;误工时间同意按3个半月计算,原告与所谓的用工单位无用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明细、银行转账的工资明细,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户籍记载的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医疗费中丙类药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按公共交通工具判决;原告只提供居住证明,没有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春库系春库粮油商店的经营者,李春库驾驶的中型货车登记春库粮油商店名下。2016年8月24日8时10分,李春库驾驶该中型货车自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向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双河村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自双河村内路口驶出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马连福发生碰撞,导致马连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库负全部责任。李春库驾驶的中型货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马连福伤后当即通过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卫生院急救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急救相关费用965.01元,支出住院费用7,279.77元;次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急救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急救车费用1,549.00元,支出检查费2,742.03元,住院治疗6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等,医嘱休息3个月,支出住院费用44,234.87元;于2016年11月14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87.20元,于2016年12月1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12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马连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李春库在马连福住院期间垫付马连福医疗费10,000.00元。马连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9,905.11元,其中医疗费56,857.88元、误工费4,109.70元(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9.14元/天×105天)、护理费6,408.36元(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1.72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天×63天)、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8.17元、复印费107.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连福提供的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收据10张,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拐杖收据1张,鉴定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事故认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库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春库是春库粮油商店的经营者,但春库粮油商店与李春库仍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春库粮油商店。马连福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00元,虽然提供了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双诚批零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该商店的业主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人保公司与李春库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39.14元计算,双方均认可马连福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即105天),本院予以确认。马连福住院期间包含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其均按二级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马连福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按其住院时间8次计算,乘坐公共汽车的标准给付,酌定单程每人每次25.0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2次及进行伤残鉴定1次需要家属陪伴,也应按乘坐公共汽车的标准给付,综上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损失700.00元。马连福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户籍记载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0元。马连福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连福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连福治疗期间,李春库为马连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直接由保险公司自应负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连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9,905.11元,其中医疗费56,857.88元、误工费4,109.70元、护理费6,4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8.17元、复印费1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福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补偿费38,950.23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00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春库粮油商店赔偿原告马连福鉴定费840.00元、复印费107.00元,合计947.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连福88,958.11元,给付被告李春库10,000.0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春库粮油商店给付原告马连福947.00元。五、驳回原告马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0元,减半收取1,754.00元,由原告马连福负担604.0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春库粮油商店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