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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侯诗海、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9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任何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竹山县官渡镇蒲溪村(小地名为“阳坡”)的扒山里,用架设铁夹的方法猎捕到3只猕猴,同年农历10月中旬,张某甲电话联系河南省的张某乙(另处理)洽谈收购猕猴事宜,后张某乙安排龚某(另处理)以39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处的3只猕猴收购。经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查询,分布于竹山县南部山区百里河以南(包括官渡镇)的猴子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无其他物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猎捕出售猕猴的3900元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物种说明等;2、证人龚某、赵某、甄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辩认、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电子数据:张某甲手机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被告人只实施了猎捕行为,没有实施杀害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不准,应予以改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治平审 判 员  侯诗海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