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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紫怀与陈思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紫怀,陈思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680号原告:朱紫怀,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浩然,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思卉,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朱紫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思卉(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紫怀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紫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思卉返还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至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陈思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金勇系同事关系,金勇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交往密切。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应金勇的要求分四次向被告转账80000元整。事后,原告及金勇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后案外人金勇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字632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互不相识,除此笔款项外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思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5月18日、6月12日、7月3日向被告汇款,汇款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另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字6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金勇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1月关系密切。2014年1月,案外人金勇认为被告经常向其借钱,使用其信用卡,要求被告归还部份款项,被告拒绝。案外人金勇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52774.89元,该款项包括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人民币8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人民币80000元是由本案原告账户汇出,与案外人金勇无关。后案外人金勇变更的诉讼请求,从原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收受人民币8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所产生孳息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从案外人金勇起诉被告之日,即从案外人金勇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含有本案所涉案款时计算。被告陈思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紫怀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思卉负担(被告陈思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