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诉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第1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地址:绵阳市警钟街**号。负责人:王丽,系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官,男,汉族,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工作地址:绵阳市荷花北街13-30号302室。被告:吴小利,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李学林,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李祖洪,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唐红英,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张燕,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唐立勋,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绵阳涪城支行”)诉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绵阳涪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官、被告李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利、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535.23元,及至起诉日2017年2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2610.73元,本息合计143145.96元;并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约定年利率12%基础上加收30%,即15.6%);2、被告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对上述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原告受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每户提供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联保信用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期限2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三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三户提供了足额的贷款,到还款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却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均不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拖欠本金130535.2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2610.73元,合计143145.96元。被告李学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该还钱。被告吴小利、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未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向原告申请小额��保贷款,原告受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每户提供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联保信用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期限2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三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吴小利、李学林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吴小利、李学林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三户提供了足额的贷款,到还款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却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均不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拖欠本金130535.2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2610.73元,合计143145.96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利、李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归还欠款本金130535.23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所欠利息及罚息12610.73元,并承担以130535.2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对被告吴小利、李学林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3元,被告吴小利、李学林、李祖洪、唐红英、张燕、唐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