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菘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菘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966号原告: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郑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菘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邹建武,总经理。原告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菘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5月3日,原告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6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原告东莞市长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蒋衡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