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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宁与陈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宁,陈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赵宁因与被上诉人陈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宁,被上诉人陈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赵宁与陈财约定的转让实际上是转让饭店的经营权,陈财主要应履行交付经营权的义务,赵宁扣留2.5万元是为了对抗陈财不交出营业执照,对此赵宁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因陈财将钱拿走之后迟迟不回来,赵宁找其落实营业执照的事情,其一直敷衍。后赵宁经查询,陈财根本没有取得饭店所有权,原经营人根本不知道陈财转让的事情,也不同意他转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赵宁拒付余款,为了开展经营,赵宁自己找相关人员办理了执照,支付费用18050元。陈财欺骗赵宁,假借所有人的名义转让饭店,所订合同是无效合同,陈财是过错方,应返还赵宁转让款,并赔偿赵宁的损失1805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陈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宁支付陈财转让费2.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赵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陈财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租赁房屋经营饭店,使用北京潭烨轩饭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叶某)。2015年1月,陈财与赵宁约定,将该饭店转让给赵宁,转让费5.5万元,包含房屋剩余租期转让,以及店内各项设施、剩余物资折价款等。2015年1月26日,陈财收取赵宁3万元转让费后将饭店移交赵宁。2015年1月26日,双方形成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赵宁欠陈财转让费2.5万元,欠条上有赵宁的签名捺印。赵宁辩称,因陈财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北京潭烨轩饭庄的营业执照交给其免费使用,欺骗了赵宁,致使赵宁因租赁、变更营业执照等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其拒绝支付剩余的2.5万元。2015年3月,赵宁与涉诉饭店的房东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将饭店的营业执照做变更登记,将个体经营变更为餐饮公司,将经营者由叶某变更为涉诉饭店的房东董某,目前饭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的饭店转让行为包含租赁房屋转租、店内设施及剩余物资折价转让、饭店经营权转让等内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故法院依法将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陈财与赵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财将涉诉饭店已交付赵宁,赵宁接手饭店、支付部分转让费并实际经营该饭店,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约。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财是否有义务将饭店营业执照转交赵宁供其免费使用。陈财称,饭店转让不包括移交营业执照;赵宁辩称双方商谈转让时陈财承诺将叶某的营业执照交给其免费使用,剩余转让费有保证金的性质。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商谈转让时明确约定陈财须将营业执照转交赵宁免费使用,如不能则陈财放弃对剩余转让费的追索,故法院对赵宁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赵宁辩称因陈财不交付营业执照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尊重。关于陈财主张的利息问题,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法院依法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宁给付陈财转让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宁提交证据如下:1.叶某于2017年3月7日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叶某未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陈财转让店面前使用叶某的营业执照,陈财转让给赵宁时说店面有营业执照,但叶某知道陈财将店面转让后就将营业执照收回,不再让陈财转让营业执照,只留下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房东董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董某未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董某知道陈财转让店面时答应赵宁要交接营业执照,陈财没有给赵宁营业执照,之后由董某出面找叶某并支付其14000元使用并变更了营业执照,赵宁的丈夫付远和给陈财打电话要求用剩余转让费抵营业执照。陈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叶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叶某从来没有说过不让陈财转让,并可以免费使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产生的利益都归陈财;董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房东与叶某私下变更营业执照的事不知情。陈财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转让合同,赵宁主张双方曾签有合同,但其无法提供;陈财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转让合同。关于尚未给付的25000元,赵宁主张是为了保证陈财履行交付营业执照的保证金;陈财主张未付的就是转让费,当时赵宁称不能一次性支付。关于营业执照的变更情况,赵宁主张营业执照是由叶某收回,在其支付了叶某14000元后叶某同意由其使用并变更至董某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陈财在转让店面后保证赵宁能够继续使用案外人名下营业执照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店面转让前,陈财使用叶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15年1月26日陈财将店面转让给赵宁时,赵宁知晓陈财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情况。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店面转让合同,赵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店面转让时双方明确约定陈财负有保证赵宁继续免费使用原有营业执照的合同义务,亦未约定剩余转让费为保证金性质,因此,赵宁主张尚未支付的转让费25000元系营业执照使用保证金并要求以此抵销其另行支付的营业执照变更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支付该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主文中未写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限,具有一定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财转让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赵宁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赵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