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秦巧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秦巧生,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133号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鼓楼庵黄家庄。法定代表人:秦巧生,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经理。被告:秦巧生,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俊,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现羁押在溧水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秦巧生、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秦巧生、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施工费等84453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秦巧生、张俊利用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场地开发园中园。当年6月,原告在被告秦巧生、张俊的要求下供货并施工。货款及施工费共计844531元。安装调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秦巧生共同辩称,1、不认识原告,不同意付款;2、与张俊签有协议,秦巧生与张俊是合伙关系,应根据协议由张俊承担责任,秦巧生个人和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均不承担责任。张俊辩称,知道谢小平在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供货的事,但具体货物和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4日,秦巧生与张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二人合伙在秦巧生承包的261.5亩土地上共同经营开发餐饮、住宿、农家乐、种植、养殖、旅游等经营,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2048年12月31日;秦巧生以已经取得的261.5亩土地的经营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餐饮、种植、养殖等作为投资,双方估价1600万元,占49%份额,张俊两年内投资1668万元,占51%份额,第一年必须完成投资50%,以实物投资为主;如张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投资额,秦巧生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张俊新增设施均由秦巧生享有。2.2015年张俊安排谢小平往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影音设备、装修材料等并安装,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预算结算,原告陈述当时张俊口头答应待装修好开业后陆续付款,后张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3.张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案情、参与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其对谢小平提供的用以证明货款及安装费844531元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谢小平主张货款及安装费共计8445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小平根据张俊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安装,张俊应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对于谢小平提供的用以证明货款及安装费的证据,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则张俊应向谢小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44531元。根据张俊与秦巧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俊应出资1668万元作为合作的合伙出资,且第一年完成投资50%,以实物投资为主,其要求谢小平提供货物并安装,建造娱乐设施的行为应定义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伙出资义务,并非是与秦巧生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秦巧生与张俊系合伙经营,应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张俊为完成合伙出资所欠债务,不因合伙关系而负有清偿义务。谢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张俊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小平陈述其与张俊口头约定,待装修完成开业后陆续付款,现由于张俊被逮捕,装修项目未能开业,其要求张俊付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应予准许。因张俊与谢小平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达到,谢小平要求付款是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主张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谢小平要求张俊支付货款及施工费844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小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小平要求秦巧生、南京浩浩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小平货款及施工费844531元;二、驳回谢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传法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