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先璨与侯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先璨,侯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49号原告:侯先璨,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侯顺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原告侯先璨与被告侯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先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先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侯顺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其后再未偿还本息。被告侯顺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侯顺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借侯先璨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月息2分,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侯顺玲,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后,侯顺玲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侯先璨与被告侯顺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侯顺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侯顺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顺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先璨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侯顺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先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