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世冠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冠,湖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初137号原告周世冠,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俊,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梅丽,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艺,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周世冠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世冠,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梅丽、杜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冠起诉称,原告原就职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湖州市妇保院),先后受聘为医师、技师和检验医师。因岗位安排问题且续签合同条件严苛于原合同,故合同到期后与医院就岗位安排问题协商不成便拒绝续签合同、暂停劳动服务。湖州市妇保院既不予以合理的岗位安排,也不允许离职,并要求原告作出不合理赔偿,且以此为由扣押原告档案不予离职。原告遂于2016年3月底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人社局)下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该部门以争议事项属于事业单位劳动争议,无权管辖而不予受理,并未告知原告其他救济途径。而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湖州市人社局呈递《欠发薪资申诉书》和《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由该局事业单位管理处当场接受并出具收条。截止2016年8月30日,该局既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也未告知是否受理或说明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理由,满60日后自始至终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湖州市人社局上级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履行相应行政职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复议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此决定书中载明湖州市人社局辩解如下:2016年7月5日该局受理原告申诉事项,7月12日邮寄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9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邮寄原告。在该答复书中,湖州市人社局答复如下:1、湖州市人社局调查了解情况后,与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协调,于7月29日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湖州市人才市场并转告原告;2、湖州市人社局认同《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认为湖州市妇保院并未欠发薪资和加班费;3、实验室噪音超标的劳动职业保护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故依据以上湖州市人社局的辩解观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属于信访事项而驳回原告的申请。1、湖州市妇保院关于印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轮转期间奖金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规培管理办法》)虽然是以职工代表大会形式通过,但直接涉及利益群体即全体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并未作为职工代表参会,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且未告知每一劳动者,给予提出异议救济途径。2、湖州市妇保院在未获原告书面同意情况下,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且漏计绩效工资,实际上欠发加班费和夜班费,其加班费计算也与《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相悖。3、劳动职业保护属于湖州市人社局管辖范围,湖州市妇保院检验科布局不合理,工作台和仪器放置在一起,使员工长期暴露在噪音环境中,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很大影响,这是就职后期原告罹患中度抑郁症原因之一。4、原告虽然同时受聘为技师和医师,并实际充分履行了技师职责,但依据《规培管理办法》,在就职期间却不能与同岗同级的技师享受公平的同工同酬待遇;且自2014年起,国家财政拨出3万元每年每人,该笔财政补贴的三分之二发放给规培医师,但实际医院并未支付。5、原告因岗位安排不合理要求调动被拒,故原告拒绝续签合同除非合理调岗,但湖州市妇保院拒绝调岗,并主张原告如因此离职,则未履行《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内服务期约定,要求赔偿13.46万元违约金,并以此为由不办离职、扣押档案。6、湖州市人社局下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不属于其管辖而驳回原告申诉。而后湖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申诉书后,自称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原告申诉事项,7月12日邮寄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9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邮寄原告。原告申诉事项当属湖州市人社局管辖,却被其下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驳回救济申诉。该局自6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诉书后,但8月30日至今原告未收到该局出具的任何书面回复和任何电话告知,该局在行政复议辩解中作了伪证。7、原告申诉事项依法属于湖州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但市政府以湖州市人社局的辩解为由主张以信访方式处理原告的申诉,贬损原告的行政诉权,推卸行政职责。被告在湖州市人社局自受理60日内实际未履行任何行政职务的情况下,不认真查清事实,惩办渎职人员,反而认可下属部门作出的伪证,并同样以信访方式来推卸行政责任。8、湖州市人社局自称2016年7月20日与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协调,已于7月29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湖州市人才市场,并电话告知原告。但实际上原告自始未接到电话告知。8月23日才收到湖州市妇保院的《通知》告知已转移档案,要求来院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因与湖州市妇保院的岗位纠纷而拒绝续签合同暂停劳动服务,并未要求离职。而后原告马上向卫计局、人社局、市政府就岗位安排问题、离职相关争议提出申诉,请求救济、要求妥善处理纠纷。但上述机关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勾结,不处理纠纷事宜,用直接使原告离职的方式来处理一切争议,未解决实体争议,侵犯原告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湖州市妇保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聘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受聘为医师、技师;3、《续订(变更)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湖州市妇保院在续订合同中有较原合同更加苛刻条件;4、续订聘用的聘书,用以证明岗位安排不合理;5、《续订聘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湖州市妇保院交涉后要求离职;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湖州市妇保院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培训费用等资金;7、湖劳社监不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湖州市人社局下属机构提出救济申请;8、《欠发薪资申诉书》、《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湖州市人社局提出救济申请;9、湖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管理处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6年6月30日湖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10、湖卫计信访答字[2016]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湖州妇保院技师冒名签发《产前诊断报告》;1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12、湖法复立字[2016]4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13、湖州市妇保院出具的《通知》和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16年8月23日湖州市妇保院告知原告档案已经转出;14、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15、《房屋租赁协议》及购物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有效;16、《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湖州市妇保院从未出具要求原告赔偿的清单。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查明:原告原系湖州市妇保院聘用职工。2015年12月31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湖州市妇保院未续签聘用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其与湖州市妇保院未续签聘用合同,院方因原告未支付补偿金而扣押档案为由,向湖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4月7日,湖州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湖劳社监不字[2016]1号),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湖州市人社局提交《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和《欠发薪资申诉书》。2016年7月5日,湖州市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并邮寄原告。2016年8月8日,湖州市妇保院向湖州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周世冠欠发薪资申诉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原告认为湖州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诉事项作出书面回复,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遂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6年9月3日,湖州市人社局作出湖人社信访答字(2016)0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7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湖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湖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原告的主张、湖州市人社局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以申诉书的形式向湖州市人社局反映湖州市妇保院的有关问题,其所提交的申诉材料属于信访事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湖州市人社局。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原告以申诉书形式向湖州市人社局反映湖州市妇保院有关问题,属于信访事项,应受《信访条例》调整。湖州市人社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了该申诉事项。原告认为湖州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书两份、《续订(变更)聘用合同书》、《续订聘用合同通知书》、湖州市妇保院人事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劳社监不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欠发薪资申诉书》、《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湖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管理处出具的收条,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湖法复立字[2016]4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并书面通知原告的事实;3、湖法复答字[2016]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通知湖州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事实;4、湖州市人社局向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欠发薪资申诉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书两份、《续订(变更)聘用合同书》、《续订聘用合同通知书》、湖州市妇保院人事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湖人社信告[2016]04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邮寄凭证、《关于周世冠欠发薪资申诉的答复》、《工资支付汇总表》、《考勤表》、湖人社信访答字[2016]0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寄回执,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湖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材料;5、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原告及湖州市人社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12、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3、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湖州市人社局的地址有效。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就聘于湖州市妇保院,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证据3-6可以证明原告与湖州市妇保院存在人事争议的事实;证据7-9可以证明原告因与湖州市妇保院的人事争议而向湖州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的事实;证据11、12、1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13、15、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冠于2013年9月18日与湖州市妇保院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在该院任职,其身份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其与湖州市妇保院未续签聘用合同,院方因原告未支付补偿金而扣押档案为由,向湖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4月7日,湖州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湖州市妇保院为被申诉人向湖州市人社局提交《拒办离职扣押档案申诉书》和《欠发薪资申诉书》。同年9月1日,原告以湖州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7月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向湖州市人社局提交申诉材料属于信访事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向湖州市人社局申诉其与湖州市妇保院人事争议、薪资及扣押人事档案纠纷,应当为信访行为。原告认为湖州市人社局未履行处理申诉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涉案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世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张蔚隽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