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云泉、桐乡市青石丝绵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泉,桐乡市青石丝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160号申请执行人:胡云泉。委托执行代理人:徐敏,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桐乡市青石丝绵厂。代表人:宋锦良。本院在执行胡云泉与桐乡市青石丝绵厂(2016)浙0483执41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591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移送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950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同年12月13日查明被执行人桐乡市青石丝绵厂无银行开户信息。2016年11月22日通过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桐乡市青石丝绵厂三处不动产均其他法院另案首轮查封,且有抵押,另案多次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桐乡市青石丝绵厂所有的不动产处于拆迁规划中,其代表人宋锦良书面承诺拆迁后配合本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年5月3日,本院将执行情况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