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谢某某、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2016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出示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现金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400000元,到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归还,并有毛某某的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清借款,由其承担;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转了380000元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现金借条》《转账凭证》系原件,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谢某某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在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时将借款写成400000元,是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做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谢某某借款380000元,且被告毛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毛某某介绍,2014年11月14日被告谢某某以经营啤酒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谢某某借款380000元,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现金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期限叁个月,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清杨某某款,愿承担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认可《现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00000元系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转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谢某某的款项为3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原告杨某某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4日已履行了提供借款380000元给被告谢某某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380000元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杨某某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杨某某也认可在保证期间内其没有向被告毛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可从被告谢某某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1%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罗俊贤人民陪审员 段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