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锋与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265号原告:王锋,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干警,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义,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码67213593-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职员。原告王锋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义、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路、××、××路××力家园××单元××室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的一名警员,原告符合哈尔滨市直机关职工解困住房的条件,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路××路(群力家园公务员小区)E9栋3单元25层2502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前并未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询问何时交房时才发现,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已经通知与原告在同一楼的其他的业主进户,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交房。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15年取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如不补交上述费用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哈尔滨市政府为解决市直机关住房进行的团购项目,原告购买的E区房屋进户的时间是由市解困办及群力家园项目指挥部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各部门及单位,通知购房者进户,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定于2015年11月10日进户,通知下发后,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的进户时间进户,也没有向群力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提出延期进户的要求,本案没有进户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解困办的要求时间进户,因此引起的相应的物业费、取暖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没有缴纳上述费用之前,被告才没有为其办理进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举示的市直机关解困住房在建住房(E区)进户工作有关事宜的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道里区伊春路-龙章路-东湖路第E9栋3单元25层2502号,建筑面积共114.6平方米。第四条、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伍拾柒万捌千贰佰贰拾肆元整。第六条、买受人一次性付款578224元,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9月23日。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一下方式处理:若买受人未在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的,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的首日起即视同该商品房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买受人需承担该商品房所产生的责任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热费),且该商品房的损毁、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若对出卖人造成损失,买受人须赔偿”。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交纳购房款22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交纳购房款13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交纳购房款215024元,并补交132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578224元。被告通过原告所在单位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办理进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13日,原告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进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通过原告所在单位,及时告知了原告涉案房屋的进户时间,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涉案房屋的验收及进户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承担交房通知规定的交付日的首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的物业费及热费等,现原告因拒绝缴纳上述物业费、热费等而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进户手续,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进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