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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型同与黄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型同,黄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180号原告:林型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黄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原告林型同与被告黄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型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型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11元、误工费6400元(3200*2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16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苏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科园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科园东河路新城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黄洁驾驶由西向东的苏B×××××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林型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林型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进行审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没有住院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交通费认可5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黄洁未作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主张林型同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由侵权人负责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没有住院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交通费认可5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林型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医嘱证明、宜兴市正生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黄洁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林型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林型同的损失:1、医疗费1160.11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林型同主张6400元,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4、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林型同没有住院治疗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76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型同7660.11元。驳回林型同对黄洁的诉讼请求。驳回林型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林型同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林型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