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王关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王关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2行审2号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岩,男,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良,男,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关正,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宁津县。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关正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以被执行人王关正于2016年5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刘营伍乡老君堂村集体土地(林地,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110.5平方米从事钢结构木器加工车间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6]第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当事人王关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210元。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6]第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交纳土地行政罚款。另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及加处罚款221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交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6]第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条内容及加处罚款(即罚款2210元、加处罚款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6]第1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条内容。二、限被执行人王关正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条内容所确定的义务,交纳罚款2210元及加处罚款221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艳霞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