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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殿波与李宗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殿波,李宗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49号原告:曲殿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鄂伦春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绿化大队工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系曲殿波之妻),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选,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农业种植户,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781901898D,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管理局北环路建三江人民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卢一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殿波与被告李宗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李遵国,被告李宗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93674.13元,二次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选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宗选驾驶黑R×××××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农场Y407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Y407通村公路3公里加47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正在由北向东转弯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宗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宗选负主要责任,原告曲殿波负次要责任。赔偿明细:住院费36498.09元,门诊费375.44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合计2141元;误工费19037.36元;护理费41895.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7元;复查拍片费、病历复印费、石膏费375.44元;康复器具脚踏车460元;特定电磁波理疗仪178元;双拐拉力器、踝关节护具、脚踏板为680元;口服药费用289元;李宗选已经在住院期间给付了10000元,总计93674.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宗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无牌无证,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了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赔偿;原告系创业农场职工,病历及诊断均已证明,原告未举证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所以原告没有发生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是5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复查费用没有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康复器械及口服药的费用也没有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应当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98元,合计21898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由李宗选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李宗选驾驶黑R×××××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农场Y407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Y407通村公路3公里加47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正在由北向东转弯原告曲殿波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36498.09元,李宗选已经在住院期间给付10000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机构鉴定,曲殿波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鉴定费24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即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选负主要责任,曲殿波负次要责任;证据6即维修摩托车票据1份,衣裤鞋帽的票据4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2141元;证据7即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复查拍片、复印病历、石膏费合计花费375.44元。在交通事故中以上这些票据的服装及摩托车均已损害和丢失;证据8即网络购买康复器具脚踏车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康复购买器具脚踏车花费460元(网购没有正规发票);证据9即网络购买特定电磁波理疗仪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特定电磁波理疗仪花费178元(网购没有正规发票)证据10即网络购买双拐、拉力器、踝关节护具、脚踏板票据1张及实物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为康复购买双拐、拉力器、踝关节护具、脚踏板花费680元。8张照片证明证据8、9、10的证据真实存在;证据11即原告购买口服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口服药花费289元。(口服药是在建三江利民买的美肤宝烫伤软膏和在佳木斯买的五灵丹胶囊);证据12即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花费交通费157元。李宗选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认定错误,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以上所列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票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李宗选负主要责任的原因系李宗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超车;曲殿波负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曲殿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李宗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宗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维修摩托车票据1260元,虽非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的衣物损失,故对881元衣物支出票据不予采信;证据7即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能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复查拍片、复印病历、更换石膏支出375.4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网络购买康复器具脚踏车票据、证据9即网络购买特定电磁波理疗仪票据、证据10即网络购买双拐、拉力器、踝关节护具、脚踏板票据1张及实物的照片8张,8张照片能够证明证据8、9、10的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康复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证据8、9、10予以采信;证据11即原告购买口服药票据,符合医嘱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即往返佳木斯交通费票据3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争议事实如下: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260元,复查拍片、病历复印、更换石膏支出375.44元,购买康复器具脚踏车支出460元、特定电磁波理疗仪178元,购买双拐拉力器、踝关节护具、脚踏板支出680元,购买口服药支出289元,计3242.4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李宗选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曲殿波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36787.09(36498.09元+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100元标准,按其住院治疗的时间予以支付(100元/天×30天);营养费6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区出差补助50元标准予以支持(50元×120天);护理费20660.96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5027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一人标准予以支持;复查拍片、病历复印、更换石膏支出375.44元;修理摩托车费用1260元;康复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18元(460元+178元+68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创业农场职工,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其受伤阶段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19037.3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然遭受了一定的身体痛苦,但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71801.49元。阳光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0.96元、修理费1260元、康复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18元,以上合计33238.96元。剩余38562.53元,由李宗选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6993.77元,因李宗选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李宗选应承担16993.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殿波各项损失33238.96元;二、李宗选赔偿曲殿波各项损失16993.77元;三、驳回曲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曲殿波负担543元,李宗选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