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辛与文小莲、陆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辛,文小莲,陆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179号原告:李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发,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小莲,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陆新荣,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9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雄到庭被告方:均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文小莲、陆新荣共同向原告李辛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文小莲、陆新荣共同向原告李辛支付利息52800(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小莲、陆新荣承担。事实认定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共同以借款人身份(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2向被告文小莲账户62×××53转账104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11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04500元为转账交付,另有5500元为现金交付,但无法陈述现金交付的具体情形。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并结合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即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出借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还需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11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04500元为转账交付,另有55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仅能提供银行转账清单证实其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04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支付了5500元现金,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45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将借款利率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小莲、陆新荣共同向原告李辛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二、被告文小莲、陆新荣共同向原告李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被告文小莲、陆新荣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文小莲、陆新荣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岑 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