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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敬苏与吴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苏,吴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29号原告:黄敬苏,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吴国武,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敬苏与被告吴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国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吴国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吴国武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敬苏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月息金150元(按月利率1.5%计)。借款不久即出现还息不守信现象,虽多次追讨均无果。吴国武未作答辩。黄敬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因吴国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黄敬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黄敬苏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吴国武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敬苏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月息金150元(按月利率1.5%计)。吴国武借款后只付息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吴国武向黄敬苏借款1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国武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敬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吴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