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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瑞宝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737号原告:张瑞宝,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57号。负责人:吕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凯,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宝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瑞宝及被告中国移动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凯、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9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闫寺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闫寺中心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开始的前三十工作日内,金额为前三年租金为26716元,第四年为28051元,第五年租金为2945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五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因政府合乡并镇,该营业点无法继续在此经营,为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合同法》情事变更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搬出租赁房屋。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对该通知中合同解除未再提出异议,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房租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一至三年租金26716元,第四年28051元,第五年29454元。合同第13.4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经被告质证,其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政府合乡并镇,造成被告该营业点无法继续经营,如果继续经营,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情事变更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明确表示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反而拒绝再次将房屋对外租赁以减少损失,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搬出租赁房屋,腾空后交回原告,2016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经原告质证,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称2016年6月将房屋交回原告不属实,没人通知原告。2016年11月15日被告方和我说房子不用了,我说按合同履行,后来21日收到了解除房屋合同通知书,11月24日我找到代理人马经理商议,当时我还是要求按合同履行。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东昌府区分公司闫寺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闫寺街道中心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共计5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人民币26716元,第四年为人民币28051元,第五年为人民币29454元。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在每年开始的前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除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变更,解除本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后来政府合乡并镇,被告认为该营业点无法继续在此经营,被告于2016年6月搬出租赁房屋,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后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以“合乡并镇,造成该营业点无法继续经营,如果继续经营,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构成合同法的情事变更条件”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合乡并镇”并非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被告虽向原告邮寄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否者任何一方均不得变更解除本合同,该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与法无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94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宝房屋租金29454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