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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红春与杨世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春,杨世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584号原告:向红春,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凡,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向红春诉被告杨世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杨世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4组的房屋一栋共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8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且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案中,原告向红春对离婚一事并不知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4组修建了一栋农村居民住宅,证书编号:2333251689,310J房地籍号2013字第5-11-4-12,砖混结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杨世凡名下。原、被告双方没能就房屋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杨世凡辩称,对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离婚案件中不知情不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开始起诉离婚,两次起诉通知原告,原告均不应诉。原告对诉争的房子什么时候修建的都不清楚,更谈不上出资修建该房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红春于1998年离家外出,未尽到夫妻义务及抚养孩子的责任,故该房子原告向红春不应当来分割,该房子应当给两个儿子所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渝0235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云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照片、2010至2012年间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依法申请证人杨代松、杨代付出庭作证,被告除对云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银行汇款收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7日生育长子杨代松,1996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杨代付。2000年,被告杨世凡购买位于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4组他人房屋,并于2008年进行扩建。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杨世凡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已于2016年11月28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现坐落于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4组的房屋一栋(砖混2层、砖木1层,用地面积145.72平方米,建筑面积264.92平方米。其中:一、二层为砖混结构,每层各两套房屋,第三层为砖木结构房屋1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杨世凡名下,该产权证证书编号为2333251689,310J房地籍号2013字第5-11-4-12。现被告杨世凡及其母亲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代松、杨代付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向红春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常年未与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2010至2012年间,原告向红春陆续向长子杨代松汇款共计13100元用于其读书期间的开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由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建,虽然原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其间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并无约定,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已于2016年11月28日离婚,但在离婚案中并未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家庭责任且未出资修建房屋而不应当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原告向红春于1998年离家外出长达十七年之久,其仅仅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长子杨代松读书期间的费用13100元,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是未对家庭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可以适当少分。鉴于该房屋现有的分布状况和居住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本院酌定第一层靠龙角镇军家大桥方向的房屋一套(内含3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红春与被告杨世凡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龙角镇军家村4组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2333251689,310J房地籍号2013字第5-11-4-12,砖混两层,砖木一层。其中:一、二层为砖混结构,每层各两套房屋,第三层为砖木结构房屋1间)一栋,由原告分得第一层靠龙角镇军家大桥方向的房屋一套(内含3间房屋),其余房屋归被告杨世凡所有(原、被告相邻房屋的墙系共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向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