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沛,林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沛,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审被告:林砚,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沛、原审被告林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为一般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县,故清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故陈文沛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陈文沛起诉要求林砚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还款,陈文沛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小 放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龙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