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61号原告:刘亚军,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中心大厦19-1902。法定代表人:孙宝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惠,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军与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刘亚军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军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亚军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亚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