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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朱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844号原告: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央大道吴灵西路红星四队商网1-4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刘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新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景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新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4年5月7日计至2016年4月7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新华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证据二、转款授权委托书、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汇兑支付凭证,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新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利息184000元并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利息。被告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华欠原告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朱新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忠市丽景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朱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