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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雷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专科文化。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雷春位于崇州市某镇家里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雷春、张金某、刘某、张某、方某、雷某、徐某七人,并在房间内查获一个由“怡宝”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以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后民警将上述七人带回派出所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七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对自己在雷春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现场查获的“冰壶”内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雷春因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雷春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吸毒人员张金某、刘某、张某、方某、雷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止二O一八年一月八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