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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勃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韩风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的“优衣库服装店”内,趁店内员工不备,窃得各类服装共25件。经鉴定,涉案服装价值7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风已赔偿被害人7725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单、谅解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宋某的证言,肖振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宋某、韩风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