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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桂荣、陈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荣,陈贵宝,左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荣,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宝,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金娟,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夷山市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陈贵宝、左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被上诉人陈贵宝及其与左金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贵宝、左金娟共同偿还赵桂荣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资金占用年6%的利率支付,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证据认定错误,即原审判决以转账凭证上的用途是“货款”来认定陈贵宝、左金娟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赵桂荣汇款给陈贵宝的160000元为茶叶货款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对于茶叶销售和交货中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提货的经过、提成的给付金额以及方式等问题,陈贵宝分别作了三次不同的陈述,所以陈贵宝的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陈贵宝除了口头陈述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对于贷款的用途,从一审法院对陈贵宝的询问内容可以得知当时陈贵宝需要转贷,这与其陈述借款时的款项用途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此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桂荣没有收到茶叶;最后,赵桂荣不懂法律、粗心大意,将银行汇款用途写为“货款”是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现象的。陈贵宝只是利用了赵桂荣的粗心大意、没有法律认知的空子进行抗辩。陈贵宝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160000元为货款,其陈述没有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陈贵宝、左金娟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在二审中不能再次发回重审;其次,赵桂荣在一审中唯一的证据“转账凭证”,是赵桂荣在银行柜台自行填写的。因此,陈贵宝对谁持有卡并转账给陈贵宝是不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可以判定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款项为货款,赵桂荣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所以不存在发回重审以及改判的事实。赵桂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贵宝、左金娟共同清偿赵桂荣借款160000元;陈贵宝、左金娟共同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标准每月2.5%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赵桂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办理一笔转款业务,向陈贵宝在武夷山兴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600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陈贵宝与左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6月25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赵桂荣2012年4月10日汇给陈贵宝的160000元系借款还是茶叶货款。对此,赵桂荣认为该款系借款性质,之所以在银行转款凭证的“用途”处写了“货款”字样,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说要写用途,就随便写了一个用途。陈贵宝与左金娟则认为其向赵桂荣出售了一批茶叶,该160000元是赵桂荣支付的茶叶款,银行转款凭证的“用途”处写“货款”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凭证应是与借款性质没有抵触的凭证,本案中,赵桂荣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向陈贵宝转账支付160000元的事实,陈贵宝以转账凭证上写有货款字样进行抗辩,抗辩有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赵桂荣对其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后,赵桂荣没有继续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赵桂荣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桂荣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陈贵宝向赵桂荣借款的事实,以及陈贵宝所陈述的销售茶叶一事系虚假陈述。陈贵宝与左金娟经质证认为,首先,程序上不合法,根据举证通知书明确收到通知十日内提交证据,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道德准则上,不管赵桂荣有意无意,是不允许录音;再次,该份录音的证明对象不是唯一的,录音的内容是“李光清借款,找不到李光清,所以起诉陈贵宝”,以及“这笔转贷钱已经还给赵桂荣了,赵桂荣有收到”。最后,此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且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该份电话录音中的通话对象、人员指向不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6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货款。首先,赵桂荣主张该笔转款的性质属于借款,但赵桂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明显注明是货款,赵桂荣仍需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其次,在本案的多次庭审中,赵桂荣均陈述与陈贵宝之间并不相识,与陈贵宝的舅舅李光清相识,李光清因陈贵宝欠银行的贷款,由李光清向赵桂荣借款,款项直接汇入陈贵宝账户。既然赵桂荣与陈贵宝之间并不认识,而赵桂荣认为陈贵宝系本案16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赵桂荣在提供160000元借款之后,未向陈贵宝主张出具借条,有违生活常理,赵桂荣对此也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中,赵桂荣对提供给陈贵宝的16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赵桂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赵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