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铜德与施志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铜德,施志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321号原告:郭铜德,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陈海云,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昌,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4792K。主要负责人:邱成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铜德与被告施志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铜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到庭参加诉讼。施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郭铜德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铜德经济损失合计83600.89元;2、请求判令施志昌对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3时,施志昌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与莲塘路交叉路口处与郭铜德发生碰撞,造成郭铜德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以下简称集美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施志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案外人叶清艺,保险投保于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后,郭铜德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计14天,经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等,郭铜德伤情及其严重。经郭铜德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对郭铜德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郭铜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挤压挫裂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跖骨粗隆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右足踝部后遗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2.郭铜德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郭铜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87201.79元:{医疗费1055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5+19)天×100元/天)]、护理费6405元[(35+19)天×70元/天+75天×35元/天]、交通费1620元[(35+19)天×30元/天]、营养费21112元(105559.99元×20%)、误工费(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23048元〔129天×(53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2256.8元(42607元×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施志昌、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郭铜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郭铜德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施志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施志昌,其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1、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施志昌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施志昌主张追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承担,是基于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施志昌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形,且事故原因中明确写明“施志昌未取得大陆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故应由驾驶人施志昌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求没有异议,其他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低,具体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的医院发票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且诉求金额过高。3、误工费,郭铜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该项诉求没有依据。退一步而言,郭铜德诉求536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郭铜德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求,即使酌情确认也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郭铜德并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厦门暂住、务工、收入、社保、医保、房租等一系列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558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即使有也应酌定为2000元以下。7、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综上所述,郭铜德诉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低数额,施志昌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仅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郭铜德的损失,且在赔偿后有权向施志昌主张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3时20分,郭铜德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莲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施志昌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铜德受伤的损害后果。2016年9月30日,集美交警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铜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致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施志昌未取得大陆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郭铜德、施志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铜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郭铜德右足挤压挫裂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外伤。郭铜德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1、出院后继续定期烧伤整形科门诊复查,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抗疤痕治疗;定期骨科复查;2、门诊随诊。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郭铜德因本起事故损伤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6年11月24日,郭铜德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铜德于201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挤压挫裂伤,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跖骨粗隆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右足踝部后遗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2、郭铜德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因本次事故郭铜德共花费医疗费105559.99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案外人叶清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郭铜德与厦门速韵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三、郭铜德自2015年至今居住于福建省××××村仔90号。关于郭铜德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559.99元,郭铜德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铜德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5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郭铜德住院期间54天,以正常护工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为3780元(54天×70元/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郭铜德出院后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郭铜德主张75天,予以照准,按50%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625元(75天×70元/天×50%)。综上,郭铜德护理费共计6405元。4、交通费,郭铜德主张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计54天×30元/天=162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作为就医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54天×10元/天=540元。5、营养费,郭铜德主张按照医疗费用的20%计算,即105559.99元×20%=21112元,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即10556元(105559.99元×10%)。6、误工费,郭铜德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9天,并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3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048元(129天×5360元÷30天),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郭铜德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5年厦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102256.8元(42607元/年×20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铜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的后遗症十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郭铜德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铜德的经济损失经认定为2555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郭铜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施志昌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铜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致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施志昌未取得大陆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集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铜德、施志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郭铜德、施志昌就本起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郭铜德。郭铜德的损失有物质损失2555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121515.99元(医疗费1055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556元),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37249.8元(护理费6405元、误工费23048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2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郭铜德。综上,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给郭铜德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部分120000元、余额138765.79元(121515.99元+137249.8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关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0%的理赔比例进行理赔,但施志昌未取得大陆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依照投保人叶清艺与保险人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此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阳光财保厦门分公司可不赔偿。因此,扣除交强险后郭铜德的损失仍有140565.79元(121515.99元+137249.8元+1800元-120000元),施志昌应负担50%,即70282.9元。故对于郭铜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施志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郭铜德120000元。二、施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铜德经济损失70282.9元。三、驳回郭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郭铜德负担175.5元、施志昌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郭铜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志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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