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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舒城金斗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舒城金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291号原告: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639175XE。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舒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948947X。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城金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6837126G。法定代表人:陈官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舒城诚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印务公司)、舒城金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纸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斌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提起民事诉讼。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匡斌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在原告递交的诉状上签名,也未在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有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匡斌并未在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原告的股东会议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会议决议。故原告的起诉是否是原告公司或者公司大部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昌虎审 判 员  余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