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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跃廷、焦晓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跃廷,焦晓强,张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335号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鹿县城建设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周,该联社职工。被告:樊跃廷,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鹿县。被告:焦晓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巨鹿县。被告:张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巨鹿县。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跃廷、焦晓强、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杜梦周、被告樊跃廷、焦晓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樊跃廷从我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9.3‰,由被告焦晓强、张强共同联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樊跃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樊跃廷辩称:我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字,按了指印,其他我不清楚。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款多少,利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金额及利息我是后来才知道的,签字时我并不知道,钱我没有借,我不同意还款。焦晓强、张强辩称: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利率无异议,对约定还款时间无异议。上述借款是2014年借的,2015年到期,但是实际借款人薛某找到我,说要续期,并没有说是樊跃廷的名。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薛某恶意串通,以樊跃廷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编造虚假理由,制造虚假手续,损害了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并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另我方不存在过错,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贷款人:西郭城信用社,借款人:樊跃廷,保证人:焦晓强、张强,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9.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借款借据1份,载:借款人樊跃廷,借款日期2015年8月1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31日,借款金额60000元,还款情况登记2016.6.29,结至6.20,利息1711.20,结欠本金60000元。3、同意借款意见书1份,载:闫某与樊跃廷系夫妻关系,同意向贵社借款6万元。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5】第09912015829412号规定”承担义务,并自愿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借款人:闫某。4、焦晓强、张强保证承诺书、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及担保人收入证明各1份。5、樊跃廷、焦晓强、张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樊跃廷质证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同意借款意向书闫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焦晓强质证称,原告并未向担保人讲解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内容,使我理解错误。另我与樊跃廷不认识,如是其借款,我不会提供担保。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不是我出具的,是2014年的证明;对工资流水无异议;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上的共有人及配偶一栏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及指印,承诺人一栏是我的签名及指印。保证承诺书上所载的工资卡号,不是我本人的卡。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我2015年没有复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但内容不是我本人填写。张强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但不是用原件复印的,是用复印件复印的,对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无异议,但应是2014年的;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上共有人及配偶一栏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名是我本人的,但其他内容不是我书写的,我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印章不是我们本人刻的。另借款借据中借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我至今未见到借款合同,合同所载签约地点虚假,我并没有在西郭城信用社签过上述材料,实际签约地与合同所载签约地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焦晓强、张强对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手章三枚及薛某证明材料1份,并申请证人薛某、闫某(系樊跃廷之妻)、刘某(系张强之妻)出庭作证。薛某证,我没有给被告方出具过证明,我来证明借款是我用的,我是用樊跃廷的名借的款,借款利息是我还的,是通过别人或通过公司还的。借款时原告及三被告知道是我用的,樊跃廷知道是我用其名借款,但另两个担保人不知道我用的樊跃廷的名借款,我始终未告诉担保人是用樊跃廷的名,借款是换过手续,当时第一次借款时就是用樊跃廷的名,后续期时还是用的樊跃廷的名。闫某证:我来证明当时原告方只是让我签个字,不知道在什么上面签的,也不知道什么内容,也不知道什么事。原告提交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刘某证:我对借款的事毫不知情,所有的材料我都没有签过字,张强是受人蒙蔽。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称,薛某证言与我无关,对闫某、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本人签字,但担保人配偶的签名存在担保人代签的情况。对手章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跃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9.3‰,由被告焦晓强、张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樊跃廷个人的存款账户,被告樊跃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跃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是被告樊跃廷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实际发放的贷款是打入了被告樊跃廷个人的存款账户,故被告樊跃廷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樊跃廷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借款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字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该笔贷款是于2014年第一次贷款,2015年是以同样的事实续贷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该笔贷款自己没有用,实际是案外人用的理由,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焦晓强、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在借款人及借款数额相同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尤其是本次借款已经有一定担保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是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焦晓强、张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樊跃廷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晓强、张强辩称并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樊跃廷,且借款所需资料是2014年提供,共有人及配偶一栏不是本人签名。被告焦晓强、张强曾于2014年为被告樊跃廷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其二人于2015年又以同样的方式重新办理了担保借款手续,二被告作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了解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是谁。借款所需承诺书等资料是原告单位内部对资信情况调查和放款程序所需,该资料完善与否并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不能作为二被告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焦晓强、张强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印章不是本人的,原告与案外人薛某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应为无效合同。因其出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又不能证明,也与其两次担保借款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晓强、张强称实际借款人是薛某,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樊跃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焦晓强、张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樊跃廷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焦晓强、张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樊跃廷偿还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二、被告焦晓强、张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晓强、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樊跃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建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