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法定代表人:施金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主要负责人:许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原审被告: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二区119号。法定代表人:唐胜泉。原审被告:吴文等,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林雅霜,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吴文等、林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应改判为21796051.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本息计算错误,截至2016年3月24日欠息1206885.08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6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息,利息为589166.67元,三项合计为21796051.75元,一审判决有误。交行吴江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迪盛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上述利息情况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息,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其中计算日期应当包含2016年3月25日当天的利息,而上诉人并未将其计算在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冠中公司、兄妹公司、吴文等、林雅霜未作述称。交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雅霜、吴文等、兄妹公司、迪盛公司、冠中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代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欠息1206885.08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息)、赔偿律师费损失264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林雅霜、吴文等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890102013AM00026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债务人龙英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数额为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迪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890102013AM000555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迪盛公司对债务人龙英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数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兄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90102013AM00055501)一份,约定由兄妹公司对债务人龙英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数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冠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90102015AM00008000)一份,约定由冠中公司对债务人龙英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数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5年3月25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5M10001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龙英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借款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4日;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的偿还安排均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确定,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龙英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双方确定借款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以交通银行1年期限的LPR报价平均利率为基础加170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7日,交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龙英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予还款。因保证人人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64048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借款人龙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冠中公司、迪盛公司、兄妹公司、吴文等、林雅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林雅霜、吴文等、兄妹公司、迪盛公司、冠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龙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交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欠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以及交行吴江分行与保证人之间均作出明确约定,交行吴江分行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已受理债务人龙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行吴江分行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一审法院确认保证人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交行吴江分行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部分一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于债务人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该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借款本息21807718.41元和律师费损失264048元扣除破产程序受偿部分),在22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林雅霜、吴文等于债务人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该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借款本息21807718.41元和律师费损失264048元扣除破产程序受偿部分),在33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54元,由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林雅霜、吴文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行吴江分行与冠中公司、兄妹公司、迪盛公司、吴文等、林雅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交行吴江分行已根据其与龙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放了贷款,龙英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冠中公司、兄妹公司、迪盛公司、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迪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息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迪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