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58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经商,住瑞安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郑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7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董某某系服装个体批发商,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款服装,共计货款1473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配货单上签字确认。配货单载明:“共欠14736元,董某某欠(壹万肆仟柒佰)(壹万肆仟柒佰叁拾陆)。”配货单未载明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47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杨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