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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人杰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爱民农资分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人杰,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爱民农资分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人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司法局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爱民农资分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北侧门市楼1号。法定代表人:贾巨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场。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邵人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爱民农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被上诉人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巨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人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惠农公司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赔偿邵人杰因药害污染造成的侵权损失753,788.64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778,788.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农公司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邵人杰在嫩江县承包了212公顷荒地种植大豆,同年5月23日在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赊购了农药,贾巨花是农药经营者,其没有农艺师资质,更没有开具农药配方的权利,就向邵人杰开具了每公顷土地使用农药的配伍配方和配比剂量,贾巨花作为农药经营者对农药的药性、喷施作物是明知的,配方中有禁止用于大豆作物的2-4D丁酯,用量很高,其过错明显。邵人杰按照贾巨花提供的农药和配伍配方在其承包的土地里进行喷洒施药,导致种植的200多公顷大豆全部枯黄死亡。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左右,此时间为农作物刚出苗的生长时间,既没有旱涝的因素,也没有第三人其他药害污染的因素,虽在事后贾巨花送解药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减产明显,邵人杰按照贾巨花配比的农药施用农药与其大豆减产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系���害污染侵权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加害行为由邵人杰举证,因果关系由惠农公司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举证;3.本案系重大的药物污染侵权案件,当事人没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委托鉴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错误颠倒,导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邵人杰承认大豆减产还有其他因素。但邵人杰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嫩江县统计局关于嫩江县2016年大豆平均产量数据》,按照该数据与测产数据差额要求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辩称,1.邵人杰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处买了农药,不能证实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作为农药销售者,在邵人杰要求解药时为其提供解药不存在任何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邵人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大豆减产系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销售农药造成,不维护邵人杰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邵人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将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处购买的农药用于200多公顷土地中的何处地块,也不能证实其农药以何种方式配比,如何进行喷施,喷施的药量是多少。邵人杰所说的配方是贾巨花按照邵人杰的口述要求书写的,并非贾巨花自行为邵人杰配制农药的比例。3.邵人杰提供的鉴定意见仅是对其种植大豆地块进行的测产,并未对减产原因进行鉴定,邵人杰在上诉状中认可大豆减产存在其他因素,邵人杰无法证实大豆减产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销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邵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邵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邵人杰经济损失753,78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邵人杰在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赊购了噻吩、乙草胺、封锄(异恶草松)、2-4D丁酯等农药。后邵人杰种植的大豆苗出现发黄、枯萎现象,经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经理贾巨花联系后,贾巨花于同年6月27日到现场查看并送去一些叶面肥和解药。2016年7月,邵人杰先后到嫩江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嫩江县公安局等进行举报投诉,嫩江县农业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工作人员曾到相关地块现场勘查,确认存在农作物死苗现象。该局对邵人杰、贾巨花组织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建议邵人杰走司法程序解决。诉讼中,根据邵人杰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邵人杰2016年��种的大豆地进行测产鉴定,并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了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确定了邵人杰4处大豆地的平均产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邵人杰主张其种植的大豆地减产,系由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所售农药及出具的配比方法所造成,但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邵人杰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因邵人杰赊购的农药由其自行喷施,且造成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并不排除自然因素、生长因素等结合作用所致,现邵人杰无充分证据证实大豆地减产系喷施农药所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采用了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提供的配比方法喷施后造成大豆地减产。故邵人杰要求惠农公司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人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6,588元由邵人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人杰现主张其种植的大豆地减产,系由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所售农药及出具的配比方法所造成,但该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邵人杰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大豆地减产与喷施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人杰虽要求对大豆减产后果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销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向邵人杰释明是否对所喷施的农药与减产后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邵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坚持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现所需的检材、土壤、农药样品均不存在,无法提供客观合法的检验材料,且大豆地减产受农作物耕种情况及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亦无法证实损害后果与惠农公司爱民分公司所售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另,本案并非药害污染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邵人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邵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邵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喜范审 判 员 代柳怡审 判 员 刘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滕 雨书 记 员 石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