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691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后刚,该联社三江信用社主任。被告:冉碧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冉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碧华偿还借款本金469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冉碧华于2011年12月31日向我社借款469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5年。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冉碧华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冉碧华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900元用于购房,由被告的委托人冉启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冉碧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8.913‰,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现该笔借款还款之期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只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道真自治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冉碧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冉碧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13‰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3.3695‰计算。被告冉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9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13‰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3.36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冉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冷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