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万卫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卫,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3176号原告:江万卫,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148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被告:温州市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1487号。法定代表人:孙昌贵。原告江万卫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温州市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锈钢公司、天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万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灰货款13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锈钢公司系多年生意伙伴,被告不锈钢公司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石灰,双方一直有石灰买卖关系。被告不锈钢公司购买石灰时,由原告出具过磅收据,明确载明运货车号、货号、净重等内容,双方约定石灰价格为470元每吨,被告收到货后,在过磅收据上盖章确认,然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不锈钢公司到原告处共购买618.623吨石灰,合计货款290752.81元,被告不锈钢公司仅支付160024.81元,尚欠货款130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锈钢公司要求原告以被告天海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告知原告,被告天海公司与被告不锈钢公司实为同一个老板、同一个公司和生产地址,到原告处购买石灰也是两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拒不付款。被告不锈钢公司和被告天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不锈钢公司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石灰,双方一直有石灰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石灰价格为470元每吨。交易时,原告将石灰运至被告处,被告不锈钢公司在过磅收据上盖章确认石灰数量。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不锈钢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石灰618.475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0728元。原告要求被告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时,被告不锈钢公司要求原告以被告天海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不锈钢公司联系买卖石灰的,合同内容的协商、买卖数量的确认和货款的结算也都是与被告不锈钢公司进行的,被告不锈钢公司要求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天海公司的开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不锈钢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不锈钢公司亦应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不锈钢公司和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万卫货款130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