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劲松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劲松(曾用名邱劲松),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理由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3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劲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张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劲松到本市荷花街道居民朱某家,花1500元钱从朱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小包。当被告人张劲松携带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帮助朱某及丈夫辛某搬东西到地下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6小包,经称量净重14.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辛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劲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劲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劲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