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中专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张浩受蒋某1(现被强制戒毒,另案处理)安排,在本市三郎镇天国村4组自己家旁将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事先与蒋某2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何某,收取80元后全部转交给蒋某2;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浩受蒋某2安排,在上述同一地点将净重0.2克的“冰毒”交给事先与蒋某2通过网络QQ联系购买毒品的何某,收取74元后全部转交给蒋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另案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通过被告人张浩给购买毒品人员何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张浩到案经过的说明,购买毒品人员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浩指认贩毒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