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延付与马廷国、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廷国,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月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6号案外人周延付,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廷国,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刘国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月一,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月一委托代理人刘月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廷国与被执行人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被告刘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延付对执行瑞吉公司位于浚县黄河路南段路东A幢(房产证号201505**)、B幢(房产证号201505**)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召开听证会对该异议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周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申请执行人马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执行人刘月一及被执行人瑞吉公司、刘月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武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延付称:浚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马廷国与被执行人瑞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分别在审理阶段和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浚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621执352-1号执行裁定书,将瑞吉公司位于浚县黄河路南段路东的房产A幢和B幢予以查封,因所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本异议人周延付,并非瑞吉公司,所以浚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异议人所有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法庭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请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621执35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马廷国称:我申请执行的瑞吉公司的财产有房产证予以证明。被执行人瑞吉公司、刘月一称:财产尽管登记在瑞吉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三棵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周延付所有,当时没有真实的买卖付款,没有实际交付,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执行人,只是为了瑞吉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担保。本院查明:原告马廷国与被告瑞吉公司、刘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浚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瑞吉公司位于浚县黄河路南段路东A幢(房产证号201505**)的房产。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月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廷国借款6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月息2%支付600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浚县瑞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月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廷国借款150万元。另原告马廷国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7150元。判决生效后瑞吉公司、刘月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廷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瑞吉公司、刘月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责令瑞吉公司、刘月一按(2015)浚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瑞吉公司、刘月一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豫0621执35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瑞吉公司位于浚县黄河路南段路东A幢(房产证号201505**)的房产。案外人周延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本院执行瑞吉公司位于浚县黄河路南段路东A幢(房产证号201505**)、B幢(房产证号201505**)的房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为瑞吉公司,案外人周延付不是权利人。故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周延付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延付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郭 芳代理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