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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有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马有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6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强,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马有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8649.82元(庭审中变更为36893.0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023.85元(庭审中变更为1962.71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租赁汽车,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24个月,每期租金1756.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首期租金54360元及分期租金5270.43元,但再未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马有强(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其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辆,车辆经销商为新疆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捷公司),购车款总额90600元,车辆融资总额36240元,融资首付款5436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756.81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单位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1日,原告将租赁汽车交付被告,双方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汇捷公司支付购车款36240元。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首期租金54360元直接交付汇捷公司,充抵原告应向汇捷公司支付的购车首付款。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陆续���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3期租金共计5270.43元(1756.81元×3期),未再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还款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购买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6893.01元、滞纳金1962.71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滞纳金数额不超过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强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893.01元(1756.81元×21期);二、被告马有强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962.71元;三、被告马有强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41855.72元,被告马有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