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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北山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瞭望不够,未能发现醉酒躺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徐太仁,致使车辆从徐太仁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徐太仁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康某某负主要责任;徐太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康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康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体痕迹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已通过赔偿方式获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