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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贾玉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82号罪犯贾玉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贾玉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认定贾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原判贾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贾玉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贾玉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10年12月23日,贾玉龙在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禹州某矿业公司铝土矿料场盗窃铝矿石一百吨(价值26000元),销赃得款20000元后挥霍。事发后,贾玉龙退还被害人25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春节,贾玉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购买一辆面包车(价值36300元),后赵海洋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给杨中要以10000元价格购买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追回。2016年7月19日缴纳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3日缴纳罚金4000元。罪犯贾玉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6月、2016年10月各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各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的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玉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