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37号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罗家沟。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裕民东街金岸家园B区10-1-90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24484.96元;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3918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协商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原告抵顶给被告价值573133元的商品房一套,房款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沙石料抵顶。截止2015年5月11日,原告用砂石抵顶被告房款348648.04元,下欠224484.96元至今未再向原告供应砂石,也不退还现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2014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房屋抵顶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砂石款,下剩房款继续由被告供应砂石直至房款抵顶完毕。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宁县金岸家园B区10-1-802室住房一套以573133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348648.04元的砂石,尚欠224484.96元的砂石至今未供应。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但实质是预付款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73133元,被告欠原告224484.96元的砂石至今未供应,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顶账协议》及退还下剩货款22448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后未向原告供应砂石,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4655.93元(6%÷360天×659天×22448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484.96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4655.93元,共计24914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3427.5元,由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9.5元,赵某某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