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薛丽华与李是文、余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华,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104号原告:薛丽华,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是文,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余艳,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显修,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欧午招,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丽华诉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华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及丈夫李显新与四被告因为烤烟房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因而引发双方打架,四被告用木板、电筒、手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源头卫生院紧急处理后,之后自行包车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框周软组织损失;2、右前额头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二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9月27日,原告感觉身体极为不适,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华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7日-29日,11月22日至24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共计23539.62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539.6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李显修、欧午招、李是文、余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被李显修、李是文、余艳、欧午招打伤的事实;2、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原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因伤到源头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院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两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8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共计13005.53元;4、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5、金盛中介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从2016年3月在卢丽洁家中做家政服务,月工资为4000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9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病和家属护理往返的花费交通费;7、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到桂林检查治疗住宿7天花费住宿费530元。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辩称:打架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薛丽华动手在先,打架过程中是原告先持凶器打被告,被告属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4张,用以证实原告使用铁质工具及木棍殴打被告,本案的侵权人是原告,被告没有责任;2、李显修、欧午招、李是文、余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系正当防卫;3、鉴定文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李显修、欧午招在冲突中受伤,经鉴定李显修为轻伤,被告欧午招为轻微伤。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笔录恰好证明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先动手,凶器也是原告使用的,被告是正当防卫;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所有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就诊的交通费支出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两样工具都是原告使用的农具,而非凶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5、7号证据,该两份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6号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薛丽华的丈夫李显新与被告李显修是同胞兄弟,被告李显修与被告欧午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显修与被告李是文是父子关系,被告李是文与被告余艳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27日晚,原告薛丽华及其丈夫李显新与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因为祖传遗留的烤烟房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斗殴。冲突中,原告薛丽华及其丈夫李显新,被告李显修及其妻子欧午招均不同程度受伤,平乐县××镇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分别传讯了原、被告双方。经鉴定,原告薛丽华、李显新、李显修伤情情况均构成轻伤,被告欧午招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平乐县××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8月28日凌晨,原告被转至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框周软组织损失;2、右前额头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二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仍感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9月28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经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为诊断、治疗其伤情,一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05.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发生争执后,双方没有保持必要的克制,双方互相纠缠扭打,导致原告及其妻子薛丽华、被告李显修及其妻子欧午招均不同程度受伤将原告打伤,根据事发前因后果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斗殴中过错均等,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薛丽华自行负担50%的损失,因被告四人为同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实施侵权行为作用相同,因此,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05.62元;2、护理费1582.76元(33983元÷365天×17天×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广西区2016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4、误工费2886.23元(33983元÷365天×31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广西区2016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依医嘱全休两周,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31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伤就诊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20614.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10307.3元。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住宿费53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住宿合理的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辩称其为正当防卫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正当防卫的辩称依法亦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薛丽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7.3元;二、驳回原告薛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是文、余艳、李显修、欧午招负担194元,由原告薛丽华自行负担1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人民陪审员 韦仕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欧家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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