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头工乡王庄村商服楼*号。法定代表人:尤建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主要负责人:宋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洪伟,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上诉人人保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赔偿挂车损失584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赔偿138600元。上诉人的新B×××号挂车在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而自然损失险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后才可投保,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上诉人的新BB×××号主车起火引燃挂车造成,而主车在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挂车的损失除由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在自燃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外,超出部分的金额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可由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在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对超出部分未按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权向人保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过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辨,人民法院无权自行认定主体不当。其次,根据保险法原理,只有人寿保险合同有指定受益人的条款。而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无指定受益人的文字表述。再次,如果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在得到了保险赔款后,可按合同约定将该利益交由第一受益人享有,因此该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主体适格。三、对于新BB×××号主车的损失,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自燃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鉴定的价格部分,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850元,根据人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时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也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为341100元。四、上诉人因购买失火的涉案车辆及发生火灾后造成的货物损失、吊装损失和购买车辆购置款也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应当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上诉人没有请求权。二、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没有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但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基于职责要求,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诉权。三、本起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发生的损失,应按自燃的保险条款规定处理相关损失。上诉人要求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自燃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劲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479700元(主车损失341100元=343300元-2200元、挂车损失l38600元=141500元-29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吊装费9600元、装卸费2000元、煤炭损失18000元、车辆购置税27863元;三、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新BB×××号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6205.1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原告现尚未结清相关欠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为新B×××挂号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4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7月24日14时左右,在石河子市天业电厂东侧室外停车场内新BB×××号车起火并将其拖挂的新B×××挂号车引燃,造成上述车辆过火烧损。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新BB×××号车车体前部油箱左侧电线处起火,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小孩玩火、静电、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发火灾可能。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和残值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是:新BB×××号车净值为343300元,残值2200元;新B×××挂号车净值为141500元,残值2900元。两被告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车辆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已足额缴纳相应保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及如何确定理赔数额。现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引发火灾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问题,属于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未在显著位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给予特别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应在58410元的案涉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鉴于现已查明原告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其仅应赔付原告损失58410元。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将车辆贷款结清,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归于第一受益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原告现无权向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8410元;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1元,送达费90元,合计9351元,由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100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2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经付清新BB×××号车的全部租金,该车已经解除抵押,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资格,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两被上诉人对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上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被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审判决”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新BB×××号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有异议,提出投保人不是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新BB×××号车的投保人是新疆远行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并且投保人新疆远行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提出其不认识新疆远行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41100元。二、被上诉人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38600元。三、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吊装费9600元、装卸费2000元、煤炭损失18000元及车辆购置税27863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对其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两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单中对该险种有明确的保险金额,上诉人所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中对该险种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对超出该险种保险金额的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明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结清了涉案车辆的款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资格,现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虽然对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投保单中所载明的车号为新BB×××,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日期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为同一天出具,故本院对该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约定,同时,应扣减新BB×××号车车辆残值2200元,被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10764.12元(266205.15元×80%-22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保玛纳斯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8600元,亦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玛纳斯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车辆购置税系上诉人买车时应交纳的款项,与保险赔偿无关。吊装费、装卸费并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煤炭损失并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对上述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8410元;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10764.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61元,送达费90元,合计93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50.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4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7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3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栋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